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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7-06-02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南阳讯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南阳中院对外公布近几年审理的五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中包括3起破坏环境资源刑事典型案例、1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例和1起行政不作为案例。

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运输

2015年6月6日晚,方城县独树镇村民王某某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201棵杨树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分别驾驶豫货车将该批杨树运走卖掉。经方城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该批杨树总材积为59.4797立方米。

该案经方城县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石料厂

2014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镇平县侯集镇袁营村西南角土地建设石料厂。经鉴定,付某某开设的石料厂占用土地为15.81亩集体土地(地类为水浇地10.31亩,农村道路0.46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5.04亩)。且由于长期堆放、运输石料,共造成15.81亩农用地(其中10.31亩水浇地为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损坏。

该案经镇平县法院审理,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购买的杨树

2016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被告人钟某某在五里桥镇白鹤湾村购买的杨树买下。2016年6月5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带人采伐杨树,被告人彭某某亲自带领4人采伐杨树94株,打截后盘运到五里桥镇燕岗村彭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内。经西峡县林勘队勘查:被伐杨树合立木蓄积36.0564立方米。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以6300元的价格从谢某某处购买23株杨树。2016年7月7日至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5人将该23棵杨树采伐打截后盘运到五里桥镇燕岗村其木材加工厂内。经西峡县林勘队勘查:该23株杨树有3株属于房前屋后树木,合立木蓄积4.1704立方米;另20株合立木蓄积11.3579立方米。

该案经西峡县法院审理,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井下作业释放有毒有害气体致周边养猪场生猪发病死亡

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在桐柏县安棚镇雷沟村建立桐柏万安养猪场。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下属作业八队、十一队于2010年2月份在距原告猪场北侧17米处的“安资1井”施工时往该井口注药,注药后该井释放出刺鼻熏眼的气味。随即原告猪舍内猪开始发病并出现死亡现象。情况出现后,桐柏县畜牧局组成专家组对原告的养猪场病死猪群进行了调查诊断,诊断结论为:王某某养猪场生猪发病死亡是吸入有害气体中毒所致。后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依法申请对原告所养生猪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0日对原告所养生猪死因作出分析说明:1、不排除涉案养猪场病死猪发生疫情死亡因素;2、从病死猪病理剖检症状分析判断,认为是因呼吸系统病变造成王某某养猪场发生集中批量猪的群体死亡;3、安资1井建于1989年,原告猪场建于2003年,原告在安资1井附近建厂养猪,应有预防措施,而原告涉案群发病死圈舍存在不同年龄猪只在一个圈舍混养情况,不符合种猪饲养规范要求,不利于疾病防控。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猪只发病的原因是猪只个体体质差异与外界刺激(如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等)综合因素所致。

法官说法: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下属单位在施工时,其井口释放出刺鼻熏眼的气体;而原告所养的猪死亡的事实又客观存在,且经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猪只发病的原因是猪只个体差异与外界刺激(如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等)综合因素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猪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推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猪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猪死亡因存在养猪场离被告的安资1井较近,而原告的不同年龄猪只在一个圈舍混养的情况,不符合种猪饲养规范要求,不利于疾病防控,因此原告对猪死亡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

车辆未取得环保标志不予颁发车辆检验合格证

原告周某某系豫RA****号客车车主。2015年12月14日,原告周某某向南阳宛运机动车检车有限公司申请机动车检测,检测项目均为合格。周某某于同日填写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查验结论为合格,但该车未取得环保标志,被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颁发车辆检验合格证。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称购买车辆时并无关于尾气排放标准的规定且车辆检测合格应当予以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所有的豫RA****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年审手续。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为法律,关于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颁发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虽然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但是车辆排放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拒绝为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诉称购买车辆时并无关于尾气排放标准的规定且车辆检测合格应当予以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法院认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利国利民的举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可以采取措施对其所拥有的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然后向被告申请发放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新规定,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河南省黄标车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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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南阳法院 环境资源 审判 典型案例 责编:张亚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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