映象网南阳讯(记者 周永生 通讯员 宋豫 范辛亚) 原告杨某在建房工地打工,在圈梁扎钢筋时,由于所站立的施工架竹排滑落,致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致残,10月31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李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030元。
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李某才均系新野县城郊乡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36553元。
被告李某系个体包工头。被告李某才在建造自家住宅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才提供建筑材料、支付工钱,被告李某包工为其建房。原告跟随被告李某从事建筑工作,并由李某给其发放报酬。2015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李某才的工地第三层圈梁扎钢筋时,因踩到施工架竹排的一端,致另一端翘起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新野县卫校医院的救护车将其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原告从事建筑拎灰包、扎钢筋等工作,并从被告李某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楼房第三层圈梁扎钢筋时,因自己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到施工竹排架子的一端使另一端翘起,致使自己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其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在组织原告进行楼房扎钢筋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应由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才作为受益人,可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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